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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一法院判决遭质疑,当事人申请再审主持公道

2022-07-01 11:18:44 来源:中和网 责任编辑:

  近日,江阴市一公司董事长杨建国以及其代理人朱朝宝通过网络实名举报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租赁站经营者章峰虚假诉讼、无锡市中院主审法官胡伟涉嫌倾向性枉法裁判的问题。杨建国以及朱朝宝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无锡市纪委、监察委领导的重视,彻查此案,追究涉案人的法律责任,替杨建国讨还公道。杨建国以及其代理人朱朝宝承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杨建国以及其代理人朱朝宝提供的事情经过:2010年8月6日,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租赁站经营者章峰作为租赁单位甲方代表,杨建国作为承租单位乙方代表,双方签订格式《租赁合同》1份,约定事项如下:

  1.兹有杨建国因基建或维修施工期间需租赁建筑材料(工程项目双期地板工地,施工地址横林)。2.租赁日期自2010年8月6日起,未载明结束日期,数量、质量当场验收,均以发货单为准(如期满后杨建国需继续租赁,则须续签合同。若逾期,视为不定期续租,且杨建国应当交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偿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租、退办法:杨建国应在施工前提出分批用料计划清单,杨建国指定人员杨建生签字为准,退货要有指定人员办理,否则造成损失由杨建国自负。4.租、退时间:为方便杨建国工地所需租赁材料,嘉丰租赁站在国定假日和休息日照常值班,为杨建国办理租、退手续。5.钢管数量为260米计1吨,每吨2.8元,赔偿价18元;扣件每天每只0.07元,赔偿价每只5.5元。6.租赁物系嘉丰租赁站所有财产。杨建国在租赁期间,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给第三方或本合同指定以外的工地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如发生上述行为,嘉丰租赁站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7.租赁费计算标准及付款方式,从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止,租用期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日计算,每月结算收费,由杨建国按期向嘉丰租赁站付清租赁费。8.本合同签定后,杨建国如发生下列行为,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时交付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期满未续签合同或逾期未能归还租赁物资,应承担逾期未还物资价款总额2%的违约金;如有转租、抵押等行为,除限期归还租赁物资外,还应向嘉丰租赁站增付违约期间租金20%的违约金。9.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向嘉丰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0.所租钢管的总米数及根数,在归还时必须与原租赁物相同,若少还根数,嘉丰租赁站向杨建国收取每米10元的赔偿费,其它租赁物也按原规格归还,不得串换。

  合同签订以后,截止到2012年7月份工程结束,杨建国一共付清租赁费57万元,章峰以及徐玉龙等也为其出具了57元的收据。随后,杨建国将租赁的钢管等设备分批返还给章峰,但是章峰并没有将租赁合同销毁或者交付给杨建国,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不料在2021年2月17日,章峰突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杨建国)双方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5日到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17804元及利息(以3217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34773.10米、扣件54713套,如被告未能返还原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8652.50元及利息(以6486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同时,嘉丰租赁站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杨建国个人账户人民币410万元。

  2021年12月7日,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嘉丰租赁站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遂驳回嘉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嘉丰租赁站不服,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案件由无锡市中院民二庭法官胡伟主审。

  2022年5月19日,主审法官胡伟经过一次远程视频开庭后,做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2021)苏0281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建国与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管件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

  三、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管件租赁站支付租金1019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序号同上系法院笔误)、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管件租赁站返还钢管8324.4米、扣件38306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29392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管件租赁站赔偿律师费77838元;

  五、驳回江阴市西石桥嘉丰管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无锡市中院法官胡伟的如此判决,杨建国以及其代理人朱朝宝表示坚决不服,认为法官胡伟审理此案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法官胡伟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使用规则,在“存疑证据”与“确凿证据”面前,胡伟法官选择了采用“存疑证据”。

  嘉丰管件租赁站和杨建国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的收取和退还,杨建国指定人员杨建生签字为准”。嘉丰管件租赁站和杨建国在庭审中,均对上述约定无异议。

  在庭审中,嘉丰管件租赁站却提供了杨建国聘请的看门人钱国耀签字的收取租赁设备的单据,钱国耀签收的钢管比杨建生签收的钢管多出90879.3米,扣件多出42975件。在法庭调查时,钱国耀也承认多签收是为了从嘉丰管件租赁站拿取回扣,并且也承认虚开收据并从嘉丰管件租赁站拿出了4000元的回扣,也承认其在收据签字未向杨建国告知;且嘉丰管件租赁站也没有提供钱国耀签收单据是经过杨建国授权的相关证据。从钱国耀的表述不难看出,他在签收时的动机就不纯,签收未经过杨建国的授权,签收的单据数量严重存疑。

  但是主审法官无视杨建国要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清钱国耀涉嫌犯罪事实的诉求,坚持通过认定钱国耀系杨建国施工的案涉工程聘请的看门人员,认定钱国耀签收的相关单据“应认定杨建国实际收取了相关租赁物”。

  也就是说,主审法官胡伟不采纳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租赁设备的收取和退还,杨建国指定人员杨建生签字为准”的证据;却采纳了一个连当事人钱国耀都承认有虚假成分的证据,据此“应认定杨建国实际收取了相关租赁物”,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使用规则中“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

  第二、胡伟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背“自由心证”原则。本案的租赁合同签订以后,从2013年2月8日杨建国付清最后一笔租赁费15万元至2021年2月17日嘉丰管件租赁站提起诉讼为止,在这八年的时间里,嘉丰管件租赁站从来没有向杨建国索要租赁费和钢管、扣件;且嘉丰管件租赁站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在这期间他曾经找杨建国要过租赁费和钢管、扣件。

  嘉丰管件租赁站作为一个租赁公司,如果说还有34773.10米的钢管、54713个扣件在杨建国手里,会不会影响正常经营?如果说杨建国真的还有321万多元的租赁费和众多的钢管、扣件在8年的时间里未归还,嘉丰管件租赁站却无动于衷,未采取任何讨要措施,这合常理吗?胡伟法官是否在进行“自由心证”的时候,充分利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进行研判,是否对杨建国提出的“嘉丰管件租赁站是虚假诉讼”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胡伟法官采用证据具有倾向性,选择性。对于杨建国提供的加盖嘉丰管件租赁站公章的《设备租赁结算表》不予认定和质证;对于杨建国提供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有章峰和徐玉龙签字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于钱国耀提供的“存疑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在江阴市法院一审过程中,证人钱国耀第一句陈述就是收取了1.2万元的回扣,承认收货单据有虚开;二审审查过程中,钱国耀再次承认收取4千元的回扣,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该案已经超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而胡伟法官却无视杨建国请求移交公安机关的诉求,不予审查虚开数据的来龙去脉以及结算依据,就强行宣判。违反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杨建国以及其代理人朱朝宝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无锡市中院主审法官胡伟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采用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涉嫌枉法裁判。万般无奈之下,他们只好申请再审,希望江苏省高院主持公道。也希望此案能引起无锡市纪委、监察委重视,对此案进行彻查,追究涉案人的法律责任,他们愿意对上述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文章来源:http://www.jinriguanzhu.com.cn/art/2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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